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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团建登山(公司爬山团建活动感悟)

admin3年前 (2022-05-12)拓展活动

员工感情好,对公司归属感强,工作来才会充满干劲。用人单位深知这个道理,都想通过各种方式增进员工之间的感情,提升团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团建活动,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照理说,既然是活动,大家应该玩得特别开心,但现实却和想象完全不一样。很多企业虽然花了很多精力组织团建活动,最后的结果却是吃力不讨好,甚至还会因此引发劳动纠纷!

最近,【苏州一男子参与公司团建猝死,家属索赔 130 万】的话题登顶知乎热搜,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驳回了家属诉讼请求。

今天环赢君和大家聊聊这个案子↓↓↓

公司团建登山

案件详情

公司团建登山

团建登山途中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是苏州某科技公司员工,岗位为销售经理。2018年3月5日,张某在公司的组织下到某景区旅游。3月6日,张某与两名同事一同徒步登山,登山途中,张某在8时30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要求下山,同行的同事陪同其休息、下山。

然而,下山途中,张某突然体力不支、脸色发白,斜躺在山坡上。在场的人都以为张某是低血糖发作,找点糖吃、喝点水,休息一下便好。

谁知,休息了一会后,张某症状反而加重,捂着胸口要求马上下山,一行人便继续下山,但是还未走一会儿,张某身体一软、慢慢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大小便失禁。之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5分死亡。

事后,张某的家属将苏州某科技公司、某景区运营公司,以及两家旅游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四家公司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约129.7万元。

公司团建登山

家属:没立即报警抢救,错过黄金救援时间

法庭上,张某家属称:张某在苏州某科技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制,但实际上公司强制张某一周工作6天,长期的加班导致张某身体负担过大,而在此次的爬山活动中,该公司和旅游公司要求员工早晨6点集合,还组织了爬山比赛。

张某家属认为,这一连续的行为导致其缺乏足够的休息时间,是诱发其猝死的主要原因。

根据相关记录,事发当天张某在8时30分左右倒下,同事于8时49分拨打120,120要求打某景区抢救电话,9时30分景区急救中心医务人员才赶至现场,9时45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家属觉得,四被告公司在事发时均未立即报警抢救,景区医务人员则在报警后45分钟才赶至现场,错过了抢救的黄金期才导致张某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被告四方均不认可,认为张某一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其爬山猝死是因为自身原因,且各方已尽到救助义务,并基于人道主义向张某一家支付了18万元,不必再进行担责和赔偿。

公司团建登山

法院:已尽到抢救义务,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张某家属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苏州某科技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属于福利活动,张某参与活动并徒步登山,对其自身身体状况负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某景区运营公司、两家旅游公司作为群体性活动的经营者,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景区、旅游票据等处均明确提示游客量力而行,已尽提示义务。

张某作为旅游者,对旅游行程安排并未提出异议,坚持徒步登山也是个人选择,对此各被告并无过错。

张某感觉身体不适后,在下山过程中身体并未出现明显异于常人的病理表症,对于他的身体状况,各被告承担的仅是一般的关注义务,而不能苛求其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

在张某倒地后,同行人员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导游得知后也及时拨打救援电话告知发病情况,因事发地在登山途中,景区及相关人员在接到电话后组织施救、采取了急救措施,各方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令驳回张某一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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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公司团建登山

团建活动中员工出现意外,公司要担责吗?

其实,在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如果有员工受伤,公司是很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在本案中,张某家属未能证明张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某景区运营公司、两家旅游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张某家属的诉请才被驳回。

既然通过侵权责任无法获得赔偿,那张某家属有可能获得工伤赔偿吗?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规定的是七种工伤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团建似乎不在上述规定之列,

那么员工参加团建活动猝死,是否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参加团建活动,也是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司法实践中,对于团建活动受伤能否人定工伤,目前有两种处理思路:

其一,如果是单位强制要求或非常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员工受伤了,一般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其二,如果活动不是强制性的,采取自愿报名的形式,不报名也不会有什么惩罚,这种情况下认定工伤争议较大。

结论:根据现有资料看,这件案子被认定工伤的概率还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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